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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才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导致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之间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育湘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工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陈育湘不可能无缘无故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上,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邓招红存在工作矛盾,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邓招红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具有共同恶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对上诉人丈夫袁彦深与XX中心主任陈伟东关于本案事实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并制作了《录音光碟》作为本案证据。而有关被上诉人邓招红指使被上诉人陈育湘冒名举报、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上诉人的事实,陈伟东已经在录音中证实,被上诉人邓招红的行为已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如录音中有:"投诉事件发生后,由于事件的影响越来越严重,XX中心主任陈伟东因出差在外,当时并不知晓投诉事件是邓招红指使,便要求邓招红对事件进行调查,邓招红这时却改口称投诉的当事人是深大的,不姓张"、"XX中心主任陈伟东要求邓招红提供电话2165XXXX的客户资料时,邓招红却再次改口称电话2165XXXX已停机,无法调查"等等,均证明被上诉人邓招红才是本案的主要侵权人,三被上诉人均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为证明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也已尽到最大能力范围的举证义务,法庭应按客观公平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不应把责任不清的结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应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对名誉权受损并要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诽谤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3点;4月15日下午3点,上诉人即接到通知"你不适宜在婚姻登记处上班了,先回去休息等通知吧";而在合同期满前的3个多月中,上诉人均没有接到单位任何上班通知或处理结果。由于此事在南山区XX局内造成极坏影响,纪检部门已介入调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恶意投诉后,上诉人所在单位领导不仅对其作出严厉批评,直接后果是立即要求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回家休息,随后,南山区XX局也因此向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三年工资收入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合情合理。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诽谤行为,上诉人在登记中心受到排斥,严重影响了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导致上诉人每天晚上都无法入睡,内心痛苦,精神状况极为糟糕,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在上诉人所在单位产生了恶劣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邓招红、邓伟清、陈育湘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陈伟东称,投诉事件发生后,其指示邓招红调查,邓招红调查后称投诉人不姓张、也不是4月8号来办事,是深大几个人一起来,其中一个人来办事,一起来的人看到此事就投诉了。
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陈育湘并不认识周才榆。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育湘捏造事实,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周才榆,造成周才榆名誉损害,事实清楚,陈育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有证据证明邓伟清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周才榆要求邓伟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邓招红与周才榆系同事,工作中难免产生摩擦,而被上诉人二审中确认陈育湘并不认识周才榆,两人并无利害冲突,但陈育湘在电话投诉时却能准确形容周才榆的体貌特征、知道其从事开具XX证明的具体工作,而且,在南山区XX局XX中心主任陈伟东指示邓招红对投诉进行调查时,邓招红却称投诉人是深大的,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邓招红指使、教唆陈育湘捏造事实,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周才榆,造成周才榆名誉损害,具有高度盖然性。邓招红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是陈育湘实施诽谤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陈育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工作中被投诉查实后,会影响员工是否被续聘,但是,如用人单位对投诉不经查实就因此对员工作出处理,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南山区XX局系因本次虚假投诉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该纠纷。而上诉人的工资损失与邓招红、陈育湘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南山区XX局的不当处理行为切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南山区XX局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三年工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陈育湘、邓招红故意以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投诉,实施诽谤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较为严重,势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酌定陈育湘、邓招红连带赔偿周才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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