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6号(3)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南山区XX局的内部公共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上诉人周才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信的张贴期限为七天,道歉的内容须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三、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才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才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育湘、邓招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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