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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惠,广东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常,男。
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友聚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保常、陆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人保深圳公司确认为粤B23X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再由肇事方承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除免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人保深圳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免除人保深圳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陆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保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陆荣华驾驶机动车,宋保常驾驶非机动车,原审法院酌定由陆荣华承担80%的责任,宋保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由宋保常承担20%以上的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系粤B23XXX号车登记车主,陆荣华系上诉人的公司职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超过人保深圳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陆荣华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宋保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163036.74元,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由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即34429.39元【(163036.74-120000)×80%】,陆荣华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宋保常本人应对该款承担20%的责任,即4000元,因陆荣华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款应从上诉人的赔偿额中扣减,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为30429.39元(34429.39-400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友聚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保常30429.39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保常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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