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2)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保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友聚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上诉人宋保常负担62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友聚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上诉人宋保常负担62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