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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正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斌,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秦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深某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明,广东深某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正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秦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某公司、秦某公司于2004年8月7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秦某公司委托正某公司加工电子产品,加工费月结30天。正某公司主张: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09年5月份,秦某公司累计拖欠正某公司加工款及货款577813.87元。秦某公司主张: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至2005年11月份便已终止,双方合同款项均已结清。另查,正某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显示,2009年4月份秦某公司尚欠正某公司加工款950元。正某公司以秦某公司拖欠货款不还为由,于2010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秦某公司支付加工费和货款共计577813.87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某公司、秦某公司自2004年开始便已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至正某公司起诉之日已间隔数年时间,正某公司、秦某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款项的结算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对秦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审查。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秦某公司委托正某公司加工产品,加工费实行月结30天。根据该约定,秦某公司至迟应当于正某公司履行加工义务、交付加工产品后的30天内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逾期未支付即构成违约,正某公司自此时开始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正某公司提交的《未收款总表》没有秦某公司签章,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真实性。至于正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向秦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1、《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金额并不能与正某公司主张的委托加工款项完全相对应,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用途的可能,无法直接证明就是涉案款项对应的发票;2、《增值税发票》不等同于催款通知书,秦某公司接受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正某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分别于每笔加工业务完成(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交付加工产品)之日起的30天后开始持续计算,其中正某公司起诉之日前两年零一个月(即2008年7月9日之前)的《出货单》对应的加工费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正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正某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2009年4月份秦某公司尚欠正某公司加工款950元,该部分交易有《出货单》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该部分款项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秦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该加工费,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秦某公司应如数支付正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正某公司支付加工费950元。二、驳回正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秦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8元,由正某公司负担9528元,秦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正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某公司与秦某公司的连续交易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该案应以交易习惯判断合同内容,其债权诉讼时效以债权人主张时起算。涉案双方交易业务始于2004年8月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正式《委托加工协议》,但双方同类业务一直持续至2009年4月18日。在此期间,正某公司为秦某公司采购物料、加工产品若干批次,鉴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是零散的电脑主板、电子器材等加工物,有着数量大、种类多、次数频繁、履行方式反复等特征,按日常交易经验,双方此后多笔交易未如当初签订正式合同,且之后结算付款亦遵循待交易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再进行结算的惯例。2006年10月18日,正某公司要求秦某公司对账,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鹏于当日签收了《秦某主板未收款总表》。2008年11月26日,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秦某公司接收该发票并作了报税处理。诉争前,双方没有就交易业务产生争议。因此,涉案《委托加工协议》中有期限的债务履行与后续不定期的履行方式发生混同,涉案交易行为实际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据此,正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秦某公司接收正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完成报税,应视为确认拖欠正某公司欠款金额。正某公司与秦某公司除涉案交易业务外,没有其它交易。发票作为交易缴税凭证,只能发生在有实际交易的双方之间。涉案发票应秦某公司要求,在数量和单价一栏与涉案款项记载不尽一致,但发票总金额是秦某公司认可的,出于维持相对长期的交易伙伴关系考虑,正某公司在秦某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前提下,为秦某公司提供必要方便亦符合常理。秦某公司若主张该发票与涉案交易无关,则必须承担相应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鉴于交易双方未就发票之外的其它金额进行确认,从举证责任分配考虑,正某公司自愿放弃发票金额确认之外的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秦某公司支付正某公司加工费和货款40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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