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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2)
被上诉人秦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已查明正某公司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超过的时间很长。2004年8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2005年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关于《秦某主板未收款总表》问题。代理人事后问过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鹏,李某鹏称没有印象签过该表,而且该表上没有秦某公司盖章。即使是李某鹏签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意义。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为税务凭证、抵扣等问题秦某公司给正某公司开过发票,正某公司也给秦某公司开过发票。《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正某公司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涉案开的是四次发票,如果是一次对账的,应该只开一次发票。《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四、关于正某公司提出对《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的问题。秦某公司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秦某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8月7日双方签订之《委托加工协议》还约定:"秦某公司(甲方)为正某公司(乙方)提供委托加工产品所需方案、技术资料、测试治具、包装标准等基本资料。双方签字确认的《投产订购单》、《报价单》等相关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含传真件、电邮)。乙方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报价,包括产品的加工费用、代购材料费用和相关附带费用,甲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加盖公章。加工费月结30天,代购物料费:A物料甲方现款支付,B物料月结90天,人民币支付。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本协议自动解除或双方同意解除时,双方同时进行清款结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秦某公司)委托乙方(正某公司)加工电脑主机板P845LML×6K,P845LM×4K,合计10K。此批订单需遵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乙方接清单为甲方代购材料单价为P845LML85元/套,P845LM83元/套。加工单价18.00 RMB。所有由于原材料引发的品质问题客供料部分由甲方负责,代购料部分由乙方全部负责。"此后,秦某公司向正某公司下达多份《采购、投产计划书》、《订货合同单》,要求安排生产税控收款机,及酒店PC组装。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发出数份《报价单》,对主板、显示板、输出板、电源板、打印板等投产机型/版本之代购料单价和加工费单价向秦某公司报价。正某公司原审时提交80余份《出货单》显示的送货名称为P845LML、P845LM、主板、电源板、显示板、打印驱动板、数据板、税控收款机、酒店PC组装等,《出货单》还记载了"工令数量"和"出货数"等项目,但未显示货物具体金额,正某公司用以证明其向秦某公司履行送货义务,送货时间从2004年9月1日持续至2009年4月18日。收货人处有甘某、彭某金、段某燕、李某等人签收或盖有"航海物流收货章",其中2009年4月18日《出货单》有秦某公司代表人李某鹏签收,该《出货单》格式与内容与其他个人或盖有"航海物流收货章"《出货单》格式与内容基本相同。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正某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上有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秦某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秦某公司回答:"暂时无法决定。"法庭为此告知秦某公司如需申请鉴定,应在一周之内向法庭提出。秦某公司表示清楚,事后未提出鉴定申请。
再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正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08年11月26日向秦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合计金额404500元,该4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脑显示卡和电脑主板;秦某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正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金额164680元,该2份《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PCB板。本院经向税务机关查证,上述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手续,秦某公司与正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秦某公司对正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秦某公司虽对正某公司提交之《出货单》不予确认,但《出货单》显示之送货内容与对秦某公司向正某公司下达《采购、投产计划书》、《订货合同单》要求正某公司生产的税控收款机、酒店PC组装产品及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发出《报价单》中所列主板、显示板、输出板、电源板、打印板等投产机型/版本等项目相互对应,且秦某公司对2009年4月18日《出货单》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鹏签名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正某公司提交之《出货单》及送货内容予以认定。秦某公司抗辩其与正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正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向秦某公司开具金额为404500元《增值税发票》4份,因《出货单》未显示具体金额,故不存在《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出货单》金额比对是否一致的问题。该4份《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脑显示卡和电脑主板,与《采购、投产计划书》、《订货合同单》、《报价单》及《出货单》之货物品名吻合,可以认定该4份《增值税发票》系对上述交易项下货款所开具。本院认为,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予交付之行为,应当视为正某公司向秦某公司主张货款结算、行使货款给付请求权之意思表示,秦某公司予以接受并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亦是秦某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并同意结算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正某公司请求给付货款之诉讼时效自正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08年11月26日发生中断。因此,从开具发票之日至2010年8月9日正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该《增值税发票》项下404500元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正某公司要求秦某公司支付404500元货款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秦某公司虽向正某公司开具164680元《增值税发票》且正某公司亦办理税务认证抵扣,但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亦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秦某公司提出双方互开《增值税发票》系财务平账行为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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