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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3)
综上所述,正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秦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正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500元。
如果秦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正某公司已预交),由正某公司负担2873元,由秦某公司负担6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5元(正某公司已预交),由秦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连 昆
审 判 员 许 绿 叶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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