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王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港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每月港币6,000元。同时,王某某还以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山花园×座×楼×室房产作抵押。但王某某借款之后,仅支付四个月的利息,期限届满亦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陈某催讨,王某某于2010年5月2日与陈某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陈某借款本息港币320,480元。为此,陈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港币320,4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陈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港币20万元,2009年10月31日还清(暂定借款期为一年),每个月利息港币6,000元于每月10日前存入中国银行户口:0×-C×。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D×愿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山花园×座×楼×室作为借款抵押。另附上中国银行支票号码#0××,如提早还款需一个月前通知,于2009年10月31日还清所借款项及利息后,届时两人之间再无任何瓜葛,需将该房屋房产证(深房地字第4×号)完整无损交还给王某某。借款期限届满,王某某未归还借款,王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未还,尚欠由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共16个月的利息为港币96,000元(原借条上96,000万元是笔误),另加罚息24,480元,合计共欠港币324,480元,尽快在短时间内还清以上款项。但王某某至今一直未归还借款,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王某某拥有的深房地字第4××号房地产权证原件在陈某处。但陈某、王某某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于2009年9月8日被香港破产管理署裁定破产。再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条复印件,分别是王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和2006年5月28日向陈某出具的,内容与王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为港币30万元,每个月利息为港币6000元;2006年5月28日的借条载明于2006年5月18日还部分借款港币10万元,借款为港币20万元,每个月利息为港币4000元。王某某在第一次庭中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以本人因病不能到庭且已破产,无法垫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该申请。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深房地字第4××号房地产证、2005年4月28日和2006年5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王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王某某拥有的深圳市罗湖区××路×号××花园×座×楼×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原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向陈某借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一、王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陈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原件在陈某处,且有2005年4月28日和2006年5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作为佐证,可以证明王某某向陈某借款的事实;二、王某某拥有的深房地字第4×号房地产证原件在陈某处,此房产证是作为借款担保交陈某持有,依常理,借款未发生应将担保物取回,但该房产证仍在陈某处,可佐证借款已发生。综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请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0万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港币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借条上约定的"罚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王某某抗辩认为"王某某已经被香港特区法院裁定为破产,如债权人行使债权,应当向破产管理署提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港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1,108元,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23元,由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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