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2号(2)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无须向陈某支付港币20万元及利息;2、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理由如下:第一,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拖欠陈某借款及利息之事实。陈某除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它任何证据,特别是提供不出银行转账之凭证。王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陈某未能证明已经将借款资金交付王某某。第二,借据存在如下瑕疵:1、王某某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王某某一直在外地动重大手术,卧床不起,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真实签名,早已破产,无任何收入,因病背负大量医疗费用,无法先期垫付高额的鉴定费用,因此,在王某某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暂时撤销了该申请;2、在该借据中借款总数为20万元港币,但利息却高达港币96,000元。第三,陈某向法庭提供的其它时段借款借据复印件没有证明力,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房产证原件于本案发生前就已经丢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四,原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错误。陈某多次声称王某某向其归还港币30,000元,后又归还港币2,000元。其借款数额减去已经偿还的32,000元,应当为港币168,000元,而非判决中的港币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应按照陈某起诉数额与判决结果之比例来承担,故受理费6,108元,王某某也只需承担3,811元,非原审判决的5,000元。本案保全费,法律并未规定该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判决由王某某承担全部保全费违法。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的判决第一项应当明确借款之日2005年4月28日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偿还借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与王某某的借款关系,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有2005年4月28日、2006年5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为证,因王某某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出具新的借条后,收回原来旧的借条,陈某向法庭出具前两次的复印件以及最后一次的原件符合常理。王某某三次出具借条,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且陈某持有王某某的房产证原件,故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撤回关于借条签名的鉴定申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证丢失,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借条,故其关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9月25日的借条系陈某与王某某就双方的借款关系进行的最后一次确认,发生之前的利息支付,是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已经不属本案的争议内容,之后的利息约定每月港币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已经还款,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达 人
审 判 员 刘 杰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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