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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日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XX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日用品公司支付胡某某部分加班工资,但未显示具体的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用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胡某某的加班工资。胡某某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已初步提供其工资条为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日用品公司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某相关的加班情况。日用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胡某某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酌定胡某某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述酌定的加班时间计算出胡某某的加班工资,并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的基础上,判决日用品公司支付胡某某加班工资50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日用品公司称原审认定胡某某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胡某某2009年5月之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最后,日用品公司称胡某某的起诉期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胡某某最后的起诉日虽为2010年5月1日,但2010年5月1日至4日期间深圳市实行放假,其于2010年5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日用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代理审判员 黎 奇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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