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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兴,男。
委托代理人林洁,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松,男。
委托代理人刘健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兴与上诉人李玲松因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刘国兴确认曾于2010年9月12日发送手机短信给李玲松,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李玲松回短信表示拒绝解除合同。李玲松则称其收到短信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刘国兴退还押金,刘国兴一直回避。
本院认为:刘国兴与李玲松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餐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双方均确认刘国兴曾于2010年9月12日发送手机短信给李玲松,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刘国兴主张李玲松回复短信表示拒绝解除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刘国兴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协议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刘国兴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玲松支付2010年10月7日至12月8日的餐厅承包金,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系因李玲松不能继续履行造成,故李玲松应赔偿刘国兴相应的损失。餐厅爆炸损失4000元,李玲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刘国兴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将餐厅承包出去,该合理期间的餐厅承包金属于因李玲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李玲松应赔偿,原审酌定该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判决李玲松赔偿一个月承包金11000元,处理适当。刘国兴要求李玲松支付承包金22000元或1319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爆炸造成餐厅停业,2010年9月至11月的餐厅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照明费、物业管理费、疏通下水道等费用1382.75元系餐厅停业期间的必要费用,李玲松应赔偿。李玲松主张相关证照未返还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受领义务导致,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李玲松支付登报公告费360元,处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由上诉人李玲松承担118元,上诉人刘国兴承担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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