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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6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夫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吴庆海。事故发生当天,吴庆海在交警部门就明确表明车辆是向上诉人购买的,并在办理过户的路上发生事故,当时,吴庆海就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购车协议。交警部门在当天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向交警表明该车已转让的事实。以上内容,交警部门有记录在案,上诉人与吴庆海车辆转让的事实从时间上来看没有作假的可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转让肇事车辆的事实不予采信,没有充分的理由。二、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吴庆海,发生事故时也是由吴庆海驾驶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吴庆海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官润英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得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2、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审法院认定其和吴庆海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上诉人马夫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李小丽
审 判 员 黄国辉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嘉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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