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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7号(3)
五、(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7号案,申请执行人高才坤,被执行人周波,执行依据[2010]深仲裁字第183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周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9万元、违约金1093.5万元、仲裁费132394元和利息。申请执行人系周波名下位于深圳市布吉××花园××阁第15、16、17层房产抵押权人。
六、(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8号案,申请执行人宋仁升,被执行人周波,执行依据[2010]深仲裁字第182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周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违约金9595500元、仲裁费113129元和利息。申请执行人系周波名下位于深圳市布吉××花园××阁第23、25、26、27、28、29层及楼顶设备层房产抵押权人。
七、(2010)深福法执字第3897号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被执行人周波,执行依据[2010]深仲裁字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周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78173.92元、仲裁费26091元、律师费49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系周波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华××小区×栋×号房产抵押权人,上述房产还未评估。
另查,案外人周波名下的财产(其中包括了已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主要有:龙岗区布吉××花园××阁15-23层、25-29层、楼顶设备层、福田区红荔路××小区×栋×号和××花园×栋×号房。除了此案诉争的××区×栋×号房外,周涛尚有罗湖区××路××花园大厦裙楼318、317、227、226、313、213等房产,上述××花园大厦的6套房产设有抵押,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上述6套房产的抵押价值均为200万元,且为福田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案件查封,为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执二字第114号案件轮候查封。
再查,周涛、周维容系父子关系。周维容主张,其与周涛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涛将涉案房产以120万元出售给周维容。周维容已经支付完毕该120万元房款,该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对于周维容主张的上述买卖合同及付款事实,华圳担保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要求周涛、周维容提交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证明,周涛、周维容逾期未提交。
华圳担保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周涛和周维容就××区×栋×号房之《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关系;2、周涛、周维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权利系平衡债务人财产处分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故法律对债权人能够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其一、债务人须处分了其财产,且该处分行为系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须受让人知悉该情形。故判断华圳担保公司的撤销权主张是否成立,须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周涛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应结合以下两点事实判断:其一,依周涛、周维容的主张,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是120万元,但法院责令周涛、周维容提交该120万元的来源和去向证明,周涛、周维容均未能提交,亦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其二、周维容和周涛系父子关系,在周涛承担了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周维容称不知悉该情况,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为,周涛、周维容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未发生交易价款的支付,明为买卖实为无偿转让,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范畴内的处分财产行为。华圳担保公司主张撤销周涛、周维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对周涛、周维容之间房产转移行为法律性质认识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第二、周涛、周维容之间的该财产转让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且已完成过户转移登记。
第三、周涛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华圳担保公司的债权。因周涛对华圳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从三个方面分析周涛的财产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华圳担保公司的债权:其一、案外人周波是否能够及时履行债务。案外人周波的主要财产是龙岗区布吉××花园××阁15-23层、25-29层、楼顶设备层及福田区××路××小区×栋×号和××花园×栋×号房。现××阁15-23层、25-29层、楼顶设备层的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所得款项支付(2009)深福法执字第1556号案件抵押债权后,虽有34114130.37元的剩余,但尚不足以清偿(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7、2528号案件的抵押债权。虽然相关当事人已就(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7、2528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尚在审理过程中,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而案外人周波名下的福田区××路××小区×栋×号和××花园×栋×号房均设有抵押,因尚未评估,其价值不明。而除了(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7、2528号案件外,扣除已经清偿或可以清偿的债务,案外人周波在该院尚欠的债务本金约3403万元[(2008)深福法执字第2720号案件400万及利息;(2009)深福法执字第5375号案件2334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9137535.63元及可以支付的100万元,尚欠约13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0)深福法执字第1696号案件,其执行依据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其中周涛在××花园大厦的6套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在扣除抵押债权后,如进行以物抵债,则华圳担保公司可以受偿1477249.11元,故尚欠约1683.2万元]。而(2010)深福法执字第2527、2528号案件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则达到3638万元。故,案外人周波实际上已经陷入履行不能状态,不可能及时偿还华圳担保公司的债权。况且,周涛对案外人周波的债务中的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圳担保公司有权不考虑案外人周波而直接要求周涛履行该1800万元的债务。其二、周涛除涉案房产之外是否还有履行能力。周涛在××花园大厦的6套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在扣除抵押债权后,其剩余价值仅为1477249.11元,而周涛须对案外人周波债务中的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除了××花园大厦的6套房产外,周涛仅有涉案的××小区×栋×号房这一套诉争房产。周涛对该套房产的处分,显然使其本来就有限的履行能力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其三、此案债权发生的时间。根据(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周波对华圳担保公司的主债务的发生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21日671.5万元、2007年4月30日400万元、2007年5月17日400万元、2007年5月25日59.4万元、2007年6月13日的300万元,其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8日。而周涛等人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保证合同》,对案外人周波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外人周波的债务在2008年12月23日前均已到期,故周涛的担保责任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该时间也就是华圳担保公司对周涛保证债权的生效时间。而该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华圳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判令周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不决定华圳担保公司对周涛保证债权的发生时间。故,周涛关于转让房产期间相关判决尚未生效的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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