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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7号(4)
同时,在(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圳担保公司同意周涛置换担保,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但华圳担保公司同意置换担保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在诉讼保全的程序上具有意义,并非华圳担保公司同意解除周涛的保证责任,亦非是华圳担保公司同意就该房产放弃执行请求。
综上,周涛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华圳担保公司的债权。华圳担保公司主张撤销权的理由成立,周涛、周维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关系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周涛和周维容就深圳市福田区××路××小区×栋×号房产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房产转让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均已由华圳担保公司预交),由周涛、周维容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周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完全履行,现说明如下:1、周波通过其他公司向华圳担保公司转账偿还了1140万元;2、周涛名下的××花园六套房产以物抵债偿还1477249.1l元;3、案外人叶文辉名下位于罗湖区莲塘××路××花园××阁6C、6D房产余款409929.48元,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受偿248435.02元;4、案外人袁一轩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大厦裙楼×号房产8098288元,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受偿3870410.48元;5、案外人叶文辉名下位于罗湖区××路××大厦9层,剩余款项1155216.95元,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受偿618252.76元;6、福田法院扣划周波拍卖房产余款725417.15元,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受偿439634.21元;7、2011年1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叶文辉银行存款100万元,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受偿535183.25元;8、周波还剩下拍卖××花园××阁余款34114130.37元。优先偿还高才坤9222394元,宋仁升6873129元,还剩下余款18018607.37元,华圳担保公司可受偿5807302.33元
综所上述,华圳担保公司应当已受偿24396467.16元,完全可以偿还担保人所担保的18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圳担保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周维容同意上诉人周涛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2011年6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执字第5707-5710号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就(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案件,案外人周波尚欠华圳担保公司执行标的本息合计28796419.95元。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波对华圳担保公司尚有约2800万元的债务未予偿还,而上诉人周涛对周波该债务的偿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周涛与周维容虽然在一、二审均向法院主张就涉案深圳市福田区××路××小区×栋×号房产的交易系真实的房地产交易行为,且支付了120万元的交易对价,但在原审法院责令双方提交交易款项的来源和动向证明时,均未能提交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周涛与周维容的财产转让是明为买卖实为无偿转让正确,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周涛在案外人周波向被上诉人华圳担保公司所承担债务尚未清偿完毕,而其对该债务负有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向其家人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华圳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现华圳担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周涛与周维容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涛上诉主张周波就(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案件的债务已经清结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驳回华圳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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