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97号(2)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长城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未送达给上诉人的相关文书视为送达,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履行合同无关联、不合法的证据为据,认定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错误;(3)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时有提供资料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错误;(4)原判没有依合同约定,查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真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5)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了《律师函》,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的《律师函》。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路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二审法庭主持下,上诉人就2006年9月14日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及的消防整改工程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资料。被上诉人据此向消防部门对该消防整改工程申请消防验收。2011年6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上诉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就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及的"部分消防整改工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主持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为2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依照双方订立的2006年合同约定,长城行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177660元的条件为"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拿到有效证件"。现涉案消防整改工程在二审经法庭主持已经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将177660元消防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2008年合同所涉的部分消防整改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为2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消防整改工程款共计199560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和利息问题,虽然该两项工程均是在二审由法庭主持下进行了相关验收手续,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述,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义务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作为建设方,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协助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亦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作为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发送《律师函》及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履行提交相关消防验收资料的协助义务,而上诉人均未予回复,该行为应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0年8月7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其不负有协助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上诉人长城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建设工程款1995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8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