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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谷某石材加工厂。
投资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杨某军。
上诉人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谷某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谷某加工厂)、原审被告杨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谷某加工厂与力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谷某加工厂向力某公司供应货款金额共计76991元的石材,力某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每车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清。该《购销合同书》落款处由杨某军签字并加盖了力某公司的项目章。合同签订后杨某军分两次签收了谷某加工厂的货物,货款共计43684.3元。杨某军及力某公司至今仍拖欠谷某加工厂货款33684.3元。谷某加工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军及力某公司支付谷某加工厂货款33684.3元及相应利息1566.3l元(从2008年lO月2l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加工厂与力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谷某加工厂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力某公司发送货物的事实,力某公司应当支付谷某加工厂相应货款,其拖欠谷某加工厂货款的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谷某加工厂请求力某公司支付货款33684.3元和利息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力某公司辩称杨某军并非其员工,但由于《购销合同书》上杨某军签名处加盖了力某公司的项目章,故应视为杨某军具有代表力某公司的资质;力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而系被他人私自刻制,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力某公司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谷某加工厂与力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车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清",谷某加工厂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则该利息应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由于谷某加工厂系与力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杨某军系代表力某公司与谷某加工厂签订合同、签收货物,谷某加工厂向杨某军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谷某加工厂对杨某军的诉讼请求。杨某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谷某加工厂货款33684.3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二、驳回谷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力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由力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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