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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20号(2)
被上诉人谷某加工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某加工厂与力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谷某加工厂已经履行交付石材义务,力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谷某加工厂与力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力某公司设立在深圳市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在签订合同时力某公司负责人亲自到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政工程项目部签署盖章,力某公司否认该印章与事实不符。并且谷某加工厂也是直接将货物送到工地的,由杨某军签收。现在这些石材仍然安装在力某公司承建的市政工程的工地上。若力某公司否认与谷某加工厂存在买卖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石材的来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谷某加工厂原审提交之签约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之《购销合同》还载明:"交货地点:宝安区罗田路边;交货方法:乙方(谷某加工厂)货到工地,甲方(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项目部)验货签单;运输办法:乙方自运,甲方卸车;付款办法:预付定金10000元整,每车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清。"购方单位处有手写之"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项目章",杨某军在经办人处签名。销方单位处盖有谷某加工厂印章,并有谷某加工厂投资人张谷才签名。二审调查时,法庭询问力某公司:"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工地是否是力某公司承建的?"力某公司称是。法庭又问:"力某公司工地所用石材向谁购买?" 力某公司回答:"谷某加工厂提供的石材规格都是普通规格,任何一家石材店都可以提供。"法庭问:"有无向其他厂家购买石材之证据?"力某公司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力某公司向谷某加工厂发问:"为什么合同约定了7万元余元货物,谷某加工厂只送了4万多元就没送货了?"谷某加工厂称:其送了两次货后,因力某公司未按约定在收货后一个星期内付款,所以才停止供货。但剩余货物已经生产出来并存放在谷某加工厂仓库内;2008年12月28日,力某公司要求谷某加工厂将合同约定的剩余石材送到力某公司工地,并且向谷某加工厂支付了最后一车货款46362.25元,该车货是先付款后送货,也是由谷某加工厂送到力某公司上述工地,由杨某军签收。谷某加工厂当庭提交一份2008年12月28日《送货单》,力某公司阅后称该《送货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而且该《送货单》也是杨某军签收的,力某公司没有该员工。
本院认为:力某公司虽然对加盖在《购销合同书》上之"深圳市力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项目章"及货物签收人杨某军身份予以否认,但承认谷某加工厂送货工地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系其承建,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使用之石材系向其他厂家所购买。因此,本院对谷某加工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之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力某公司为其承建的宝安82区达某花园南侧区间路市政工程向谷某加工厂购买并收取了涉案石材,力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之民事责任。谷某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等证据,力某公司否认其与谷某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收取货物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力某公司对反驳谷某加工厂关于力某公司与谷某加工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收货之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力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力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尧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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