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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4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
委托代理人王X、贾X,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女。
上诉人胡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X原审诉请:1、确认胡X对位于X镇X村住宅地所建房屋第X层X号房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确认冯X无权占有X镇X村住宅地上所建房屋第X层X号房,并判令冯X立即搬出,返还给胡X;3、判令冯X赔偿胡X房屋占有费共计1000元;4、由冯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后胡X于一审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镇X村小村X栋X号第X层X号房归胡X占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因自建房依协议转让物权引起的纠纷,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邱X依据布第字(1992)第(XX)号《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上述三份文件中均明确列明案外人邱XX为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的所有权人。原审另查,2006年10月15日,胡X与案外人邱X、胡XX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胡X出资,案外人邱X将涉案地块上所建房屋的第X层X号房分归胡X,胡X分得的住房享有永久性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等权利,此份协议书经由律师见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X据以起诉依据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所提到的建房用地,系由有关部门依法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供案外人邱X所使用的私人建房用地,胡X所诉称的与案外人邱X的合作建房并未经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由政府有权机关进行查处。胡X依据上述《合作建房协议书》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胡X依法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同时,胡X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等合法有效证据,胡X亦非该房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胡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不具备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X的起诉。本案胡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退回胡X。
上诉人胡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胡X起诉的民事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及理由:胡X起诉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到该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要求确认所有权。胡X起诉只是基于占有房屋,而冯X采取了非法的方式侵占了胡X占有的房屋。胡X所述与案外人邱X的合作建房关系,以及委托案外人胡XX管理房屋的事实,仅是陈述胡X占有的依据与证据,即主要证明胡X对该房屋的占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X"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胡X从来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混淆了胡X起诉的法律关系,因此错误适用法律,得出错误结论。胡X起诉的法律关系应是占有保护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占有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所规定的,具体的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审法院混淆了确权纠纷与占有保护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将本属于占有保护纠纷的案件,认定其法律关系是确权纠纷,据此认为胡X在本案并未提供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等合法有效证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不具备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造成了错误适用法律,驳回胡X的起诉。胡X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冯X非法侵占了胡X的房屋,应将房屋返还给胡X。胡X与他人合作建房,是否能取得所有权,胡X并没有要求法院确定,但胡X基于合作建房的关系,因而对该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占有,并一直在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胡X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源是否合理、合法,都不能改变胡X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对于占有保护纠纷来讲也可以在所不问。胡X基于占有事实,当自己所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即可依《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法院均应受理并依法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X的上诉请求。胡X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即使要求法院确认使用权,法院也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冯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胡X在本案提起的是包含确认房屋用益物权、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内容的物权保护诉讼,胡X请求确认房屋用益物权的依据是其于2006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邱X、胡XX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本案被告冯X并非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无法在合同相对方未参加诉讼情况下迳行对合同进行审理以确定胡X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在未确定胡X能否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用益物权情形下,人民法院亦无法对胡X能否对冯X提起侵权诉讼作出评判,即胡X提起侵权诉讼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审法院以胡X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胡X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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