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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闪,广东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村停车场。
负责人:谢某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珍,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裕,男。
上诉人天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村停车场(以下简称福某停车场)、原审第三人黄某裕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陈某伟将黄某裕所有的粤B19XXX小车停放在福某停车场,陈某伟将福某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卡留在车上,该车于2009年11月21日丢失。涉案车辆在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后经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支付黄某裕32994元车辆赔偿款。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遂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某公司及其福某停车场支付涉案车辆被盗而造成的损失32994元。
另查明,黄某裕向福某停车场缴纳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场地使用费365元,福某停车场在出入口设有保安向出入停车场的车辆收发停车卡,车辆凭停车卡出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某停车场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等过错造成涉案车辆被盗。本案中福某停车场收取被盗车辆场地使用费,并对停车场设有保安及发放停车卡,凭卡出入。涉案车辆被盗系由陈某伟将停车卡遗忘在涉案车辆内,导致车辆被盗后凭卡离开福某停车场。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就福某停车场就涉案车辆被盗存在过错进行任何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诉请福某公司及福某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1、福某村停车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只有"机动车辆停放服务"一项,没有场地出租经营权,其收取的费用与保管费相当,对停放车辆也建立实施一整套车辆出入凭证、停放车辆登记、专人负责看管等保管制度,足以令停车人相信其车辆停放在该福某停车场是保管性质。驾驶员陈某伟将车辆停放在福某停车场保管,并交纳停车费之目的是为确保车辆安全。福某停车场接纳陈某伟所停放的车,并收取费用,故可认定福某停车场与陈某伟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2、福某停车场称收费发票注明其所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其与陈某伟只是提供福某停车场地关系,是停车场单方约定的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3、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根据《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福某停车场应当凭车场出入证与停车证配套使用办法实施车辆放行操作。即使按《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福某停车场对本案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福某停车场将保管费写成"场地使用费"以逃避赔偿责任的做法,属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深圳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规章。4、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福某停车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妥善保管车辆、且按约定认真审验停车卡后放行,不存在违规放行车辆,而非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举证其是否存在过错,福某停车场应提供监控录像,若无法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被盗后凭卡离开福某停车场,明显是主观臆断。实际上,涉案车辆被盗系福某停车场监控设施不完备,巡查力度不够,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导致未能发现犯罪分子盗取涉案车辆,福某停车场对车辆被盗具有过错,属于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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