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1号(2)
被上诉人福某公司及福某停车场共同答辩称:一、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1、福某停车场收取的是车位停放费,不是车辆保管费。福某停车场向黄某裕出具的《停车场专用收据》及向黄某裕发放的停车卡上都已注明收取费用的性质,也已注明不承担保管责任。2、从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福某停车场平均每天向黄某裕收取的停车费仅一元,却不仅要向黄某裕提供车辆停放场地,配备停车场设施,还要配备收费人员、停车场巡查人员及清洁服务人员。福某停车场收取如此低廉的费用,在提供如此多服务后却要承担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保管责任,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没有一个停车场能够承受和正常经营。福某停车场不可能与黄某裕达成收取如此低廉费用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约定。3、《〈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已约定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收取的是车位使用费。4、福某公司在福某村内设置停车场,主要是为村民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且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未约定车辆保管关系。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黄某裕与福某停车场也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车辆停放管理关系。二、黄某裕车辆被盗后能顺利离开停车场是因为涉案车辆司机将停车卡放在被盗车上,福某停车场凭停车卡放行车辆没有过错,福某停车场已经履行职责。福某停车场在原审时提交的停车场照片、保安值勤登记本、停车场制度及本案证人陈某伟、第三人黄某裕的当庭陈述均能证明福某停车场设施齐全,出入口有道闸和车辆管理员,停车场有保安巡查,且陈某伟已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将停车卡放在涉案车辆仪表台上。黄某裕向福某停车场支付车位场地使用费后,福某停车场向黄某裕发放了固定停车卡,涉案车辆凭此卡进出停车场。福某停车场在停车卡上已注明"此卡专车专用,必须随身携带,严禁存放车内"。但涉案车辆司机陈某伟将停车卡放在车上,导致涉案车辆被盗后能凭停车卡顺利离开停车场。因此,福某停车场凭卡放行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福某停车场不能提供当晚录像的主要原因是福某停车场所在区域被政府全部征用为南某科技大学用地,所在住宅及停车场已于2010年2月拆除,而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2009年11月到停车场现场勘查时并未对福某停车场凭卡放行涉案车辆提出异议,福某停车场因此未保留当晚录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裕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过程中,涉案车辆司机陈某伟出庭作证称:"被盗车辆当时是陈某伟使用的,是陈某伟开车进入停车场后到第二天车辆就被盗了,当时陈某伟没有将车卡、车辆钥匙交给第三人黄某裕,钥匙在陈某伟身上,停车卡放在被盗车辆里。"法庭询问:"陈某伟是通过什么方式进入停车场的?"陈某伟回答:"刷卡进去的"。法庭又问:"进入时停车场的打卡机能否正常使用?停车场入口处是否有保安(值勤)?"陈某伟答称:"(打卡机)可以正常使用。入口处有一个保安,好像是女的,但是记不太清楚了。"再查明:2008年12月24日,福某停车场向黄某裕出具《停车场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裕交来08年12月25日-09年12月31日车辆场地使用费365元,工本费50元,金额415元。"福某停车场原审时提交的福某公司固定卡"注意事项"显示:"1、按有关规定,本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停放费,非车辆保管费。2、车主必须严格按照IC卡智能停车收费系统提示进行操作。3、本卡专车专用,必须随身携带,严禁存放车内,转借他人,违者后果自负…"福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停车场管理规程》规定:"一、目的。为了确保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和停车场车辆的安全,保证车场内整齐有序。二、工作程序。停车场设治安岗,施行24小时三班倒工作制。1)车辆进场。(1)当有车辆驶近停车场时,临时停放车辆发给《临时停车卡》,打开道闸;固定停放车辆,刷固定卡后将卡交还驾驶人,打开道闸(驾驶人也可自行刷卡进入)。…2)车辆出场…固定停放车辆,刷固定卡核对正确后将交还驾驶人,打开道闸放行…"又查明:福某停车场提交的2009年11月19日至21日的《值勤登记表》记录了停车场保安全天24小时三班轮流上岗值勤情况。还查明:二审调查时,福某停车场称其实行围合式管理,有三个车辆出入口,均设有道闸和保安值勤。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之规定,结合本案中福某停车场向黄某裕出具的《停车场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裕交来08年12月25日-09年12月31日车辆场地使用费365元"之内容及福某停车场向黄某裕发放的固定卡"注意事项"显示"本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停放费、非车辆保管费"之事实,可以认定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之间成立车位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停放管理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因此,上诉人天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福某停车场与黄某裕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之事实可知,福某公司制定了福某停车场《停车场管理规程》,并按该《规程》安装了IC卡智能停车收费系统及出入口道闸,设置了出入口保安值勤及停车场内保安巡查,建立了24小时三班轮流值勤制度并付诸实施,整个停车场实行封闭围合管理。因此,福某公司及其福某停车场提供证据证明福某停车场不存在设施不完善,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以及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等管理不善情形。福某停车场向缴纳年度车位使用费的车主发放的固定卡上载明之"注意事项",在进一步提示车主"本卡专车专用,必须随身携带,严禁存放车内,转借他人,违者后果自负…"之情况下,当事司机陈某伟将其固定停车卡仍留置被盗车辆内,福某停车场查验停车卡放行车辆并无过错。故福某停车场对涉案被盗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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