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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志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帆,男。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科军,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定利,男。
原审被告施少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及原审被告余定利、施少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余定利驾驶粤B××箱式小货车沿南湾街道办布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康桥紫郡公交站时,该车车头与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郑天顺发生碰撞,造成郑天顺当场死亡、粤B××箱式小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定利、郑天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15日,被告余定利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郑天顺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余定利赔偿死者郑天顺家属人民币45万元;2、该赔偿款含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保险赔款理赔后即刻付给;3、被告余定利先期赔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15日付款5万元,另5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4、除先期赔偿款与保险公司赔款外,剩余赔款于2010年8月16日前支付,不计利息;5、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后被告余定利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的赔偿款未果,遂于201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死者郑天顺生前是香港居民,1932年8月5日出生。原告郑晓林、郑晓容、郑晓帆系死者郑天顺的子女,原告林秀英系死者郑天顺的妻子。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定利驾驶粤B××箱式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深圳市布吉宝佳副食日用商店。经法院到工商部门查询,工商部门并没有深圳市布吉宝佳副食日用商店的登记资料。被告施少龙是粤B××箱式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施少龙为粤B××箱式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现场勘查,已作出由被告余定利、死者郑天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定利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粤B××箱式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施少龙,故被告施少龙依法应对被告余定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6222.60元(29244.52元/年×5年=146222.60元):2、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12×6);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1500元;4、原告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充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死者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为282438.10元。因被告余定利驾驶粤B××箱式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的经济损失。原告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为人民币282438.10元,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原告的损失160438.10元(282438.10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余定利予以赔偿,除被告余定利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外,被告余定利仍应赔偿原告60438.10元,被告施少龙是粤B××箱式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被告余定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定利、被告施少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晓林、郑晓容、林秀英、郑晓帆因其亲属郑天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82438.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晓林、郑晓容、林秀英、郑晓帆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余定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晓林、郑晓容、林秀英、郑晓帆人民币160438.10元,除被告余定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外,被告余定利仍应赔偿原告郑晓林、郑晓容、林秀英、郑晓帆人民币60438.10元;四、被告施少龙对被告余定利依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郑晓林、郑晓容、林秀英、郑晓帆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余定利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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