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60号(2)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规定"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审被告余定利与被上诉人方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余定利分四期赔偿四被上诉人方事故赔偿金450000元。之后,余定利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先期支付了被上诉人方赔偿金1000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内容是要求依照余定利与其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剩余赔偿金350000元,上诉人既未参与事故调解也不知晓赔偿协议的约定,更不认可该赔偿协议内容,该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根据赔偿协议内容履行也应当是起诉赔偿协议的相对方余定利而不应当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交警部门主持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事故损失,原审法院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事故损失金额为282438.10元,而郑天顺系事故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的产生,因此,假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也应当只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而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22000元。其次,《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天顺与余定利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之外的被上诉人事故损失金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方自行承担40%事故责任比例,同时还要扣除余定利已支付100000元,即余定利在本案最终的赔偿额是(282438.10-110000)×60%-100000=3462.8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与余定利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内容是有效的,各方均应当按该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余定利、施少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提起的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原审被告余定利与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并未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余定利与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未经其参与或认可、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受害人郑天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未发生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人民币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郑天顺和原审被告余定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原审被告余定利、施少龙和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鉴于原审被告余定利、施少龙和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因本案该交通事故能获得的赔偿共计人民币282438.1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人民币11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的损失170438.10元(282438.10元-112000元),应由原审被告余定利予以赔偿,扣除余定利已经垫付的100000元,余定利还须赔偿被上诉人郑晓林、郑晓蓉、林秀英、郑晓帆70438.10元,原审被告施少龙作为粤B××箱式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对原审被告余定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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