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9号(2)
杨某在原审中诉请:1、撤销杨某、马某、郭某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马某、郭某返还杨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诉讼费由杨某、马某、郭某依法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马某、郭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10年11月1日,杨某向马某、郭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11月2日,马某、郭某向杨某发出《关于(2010)京众(深)函字第035号律师函的复函》同意自2010年11月2日起解除合同,因此杨某与马某、郭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11月2日解除,故对于杨某提出的撤销杨某、马某、郭某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返还的问题。2010年9月30日,深圳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规定:"暂停在本市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以上(含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购房",杨某即属于无法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但杨某在2010年10月5日仍与马某、郭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虽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限购令"颁布的情况,但"限购令"的颁布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杨某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在处理购买房产这种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应对相关的国家政策进行详细了解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杨某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于合同的无法履行及最终被解除,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杨某要求马某、郭某返还杨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一、杨某因不知道深圳"限购令"的颁布及内容,符合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情形。首先,杨某确实是在不知道颁布了"限购令"的情况下签署的购房合同,"限购令"2010年9月30号晚间才出台,杨某2010年10月5号签的合同,当时还处于七天国庆长假,别说当事人了,就杨某的代理律师都是2010年10月7号准备开始工作了才知道这个出台了"限购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杨某因不知道深圳"限购令"的颁布及内容,对自己能否签署购房合同、能否过户等形成错误认识,导致行为的后果(无法购房及过户)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希望购房),是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的。二、本案合同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原审判决没有区分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不履行,导致判决结果等同于主观故意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原则。根据民法规定和理论,"履行不能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两大基本问题,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第59条、第61条)。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但发生重大误解以后,应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是否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失效。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民法通则》第59条关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规定,显然是从单方的错误角度作出规定的,如果届于双方误解,则双方均应为撤销权人,都有权向对方提出撤销,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愿撤销,也可由双方根据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协商解决。因此,《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可以包括双方误解的情况,从而可以解决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与马某、郭某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均人应当严格履行"是比较片面的。本案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马某、郭某在回函中提到"却在明知不能履行的前提下草草签约",也确认了本案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杨某存在的是缔约过失,损害了马某、郭某缔约的信赖利益,而不是主观嗣后不履行,也没有侵害马某、郭某履行利益。三、杨某请求按照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并不代表杨某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并不否认杨某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等责任与签了能够履行的合同而故意不履行是有区别的,原审判决载明杨某应当承担责任,但最终原审判决的"相应的责任"竟然就是主观不履行合同的定金责任,有失公平。四、原审判决对于杨某发出的律师函断章取义,认定"2010年11月1日,杨某向马某、郭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完全是错误的。上述《律师函》全文载明,"我委托人希望双方本着客观和友好的原则,'解除或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您们仍对上述政策规定及法律后果有疑问,执意要求我委托人继续履行合同,我委托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上述律师函完全是提出和希望协商,并明确表示如果马某、郭某不同意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杨某也愿意继续履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由杨某单方面提出或要求解除合同。五、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到原审第三人告知杨某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实际上这个案件最大的过错其实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告知和提示杨某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限购令")等,以及详细告知杨某是否符合购房条件和其他事项,而是基于收取佣金的利益趋势,恶意促成双方签约,导致杨某认识错误并错误缔约,事后原审第三人还采取非法手段要求杨某补办社会保险(并且还故意不说明为什么要补办社会保险)。原审第三人在法庭上说已经提示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是错误和有失公平原则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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