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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李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英,女。
委托代理人彭望东,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福虹营业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3日,案外人陈芳与邓纯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芳向邓纯英出借款项100万元,期限从20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12%,按季付息,到期累计归还本息共计103万元,邓纯英以其在福虹营业部的证券投资账户内资产作抵押,陈芳出借资金转入其与邓纯英共同认同的指定账户内。同日,陈芳与邓纯英、福虹营业部共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福虹营业部将陈芳与邓纯英共同指定的账户作为监管对象,监管期限为陈芳将资金转入上述账户时起至邓纯英还清借款本息止。
后因福虹营业部的股票侵权行为,邓纯英的股票账户遭受损失。借款到期后,邓纯英以其已起诉福虹营业部侵犯其财产权、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未按期归还本息。同年7月6日,邓纯英与陈芳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02年6月24日延长至同年9月24日止,利率仍为年息12%,按季付息,到期累计应归还本息共计103万元。
2003年6月26日,彭忠连向邓纯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邓纯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2年6月24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共计103万元。2003年12月19日,陈芳起诉邓纯英及两被告(案号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号,以下简称314号案),要求支付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邓纯英辩称其逾期还款是因福虹营业部私卖股票所致,陈芳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福虹营业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判决邓纯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芳支付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邓纯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1716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邓纯英于2005年1月4日支付陈芳41226元,包括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邓纯英应负担的两案诉讼费1240元和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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