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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3)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福虹营业部在被上诉人邓纯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名下股票进行倒仓,构成了对其财产权的侵害。邓纯英据此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其无法按期归还其向案外人陈芳所借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与福虹营业部的倒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福虹营业部倒仓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邓纯英、陈芳与福虹营业部共同签订的《监管协议》,福虹营业部对于邓纯英在其开设的股票账户内款项来源于陈芳的借款、借款期限截至2002年7月24日的事实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福虹营业部私自将邓纯英的股票账户进行倒仓,致使邓纯英在2002年7月12日发现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全部涉案股票不能交易。根据(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此种状态一直持续至2002年8月19日即邓纯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股票侵权之诉时止。至本案借款的还款之日届满时,邓纯英无法通过操作其名下股票实现还款,该后果完全是福虹营业部恶意私自倒仓所致,故本院认定邓纯英无法按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福虹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为起算点,福虹营业部以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没有超过还款期限为由主张涉案利息的产生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邓纯英的损失范围问题。
邓纯英主张其损失为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及借款纠纷的诉讼费,其中200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12%利率计算;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3日的利息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2002年7月12日为邓纯英发现其权益被侵害进而无法归还借款的时间,应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虽然邓纯英于2002年8月19日起诉时已能够控制其名下股票,但对于福虹营业部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侵权损失的范围等问题均处于事实认定阶段,在此情况下,即使邓纯英可以处理其名下股票,但股票及变卖后所得价款的所有权问题仍然存疑。直至2007年4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邓纯英实际所有股票的范围才最终确定。现邓纯英主张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案件的诉讼费用,仍属福虹营业部侵权导致邓纯英无法还款而产生的案件,理应由福虹营业部承担。福虹营业部为世纪证券公司设立,故其赔偿义务应由世纪证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福虹营业部、世纪证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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