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李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英,女。
委托代理人彭望东,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福虹营业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3日,案外人张广华与邓纯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广华向邓纯英出借款项65万元,期限从20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年息12%,按月付息,到期累计归还本息共计669500元,邓纯英以其在福虹营业部的证券投资账户内资产作抵押,张广华出借资金转入其与邓纯英共同认同的指定账户内。同日,张广华与邓纯英、福虹营业部共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福虹营业部将张广华与邓纯英共同指定的账户作为监管对象,监管期限为张广华将资金转入上述账户时起至邓纯英还清借款本息止。
后因福虹营业部的股票侵权行为,邓纯英的股票账户遭受损失。借款到期后,邓纯英以其已起诉福虹营业部侵犯其财产权、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未按期归还本息。同年7月23日,邓纯英与张广华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02年7月23日延长至同年10月23日止,利率仍为年息12%,按月付息6500元,到期累计应归还本息共计669500元。
2003年6月26日,张广华向邓纯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邓纯英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02年7月23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19500元,共计669500元。2003年9月19日,张广华起诉邓纯英及两被告(案号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7号,以下简称3727号案),要求支付2002年10月23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2650元,邓纯英辩称其逾期还款是因福虹营业部私卖股票所致,张广华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福虹营业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判决邓纯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广华支付自2002年10月24日至2003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邓纯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767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邓纯英于2004年11月23日支付张广华24465元,包括2002年10月24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邓纯英应负担的两案诉讼费1240元和2090元。
两被告对邓纯英的股票侵权事实经3727号案、767号案、(2004)深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5号案(以下称15号案)、(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案(以下称333号案)审理确认。在15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不支持邓纯英向两被告主张从邓纯英知道发生证券侵权后,邓纯英应支付给张广华和陈芳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则是正确的,因为邓纯英与张广华、陈芳、彭忠连及原审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监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世纪证券公司原名江西省证券公司,2001年9月25日迁入深圳后变更为现名。福虹营业部原名江西省证券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
原审庭审中,邓纯英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2002年7月12日至2002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22078元(以6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得来);2、2002年10月24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4465元(已被法院依法执行);3、3727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240元、767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二、邓纯英诉请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三、邓纯英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是3727号案件、767号案件及15号案件,其中3727号案件和767号案件是张广华诉邓纯英、福虹营业部和世纪证券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张广华以邓纯英借款逾期归还为由要求邓纯英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是邓纯英以福虹营业部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世纪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案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方面均有所差别,不是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另,15号案明确认定"邓纯英与张广华、陈芳、彭忠连及原审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监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邓纯英另行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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