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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02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不当得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收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人民保险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周弟海驾驶粤B××号(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与蒙传俊发生碰撞,造成蒙传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传俊是在周弟海驾驶粤B××号牵引车与粤B××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车辆时因碰撞发生的伤害,作为上述两车辆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蒙传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在支付给蒙传俊医疗费10000元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赔偿蒙传俊的其他损失,平安保险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偿付了蒙传俊145000元,解决了因周弟海驾车撞伤蒙传俊所造成的纠纷,人民保险依法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蒙传俊的受伤承担其中的部分赔偿份额而没有赔付,并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对上诉人人民保险认为其没有从平安保险处获得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与上诉人人民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对蒙传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仅由平安保险一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主张其无须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蒙传俊对平安保险、周弟海(后撤诉)及车辆所有人深圳市怡和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要求后者赔偿18078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83.3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平安保险向蒙传俊赔付145000元,实际赔付的数额低于蒙传俊主张的数额,原审据此认定平安保险偿付蒙传俊的医疗费数额为45683.37元(医疗费15683.3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扣除医疗费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向蒙传俊赔付了99316.63元(145000元-45683.37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9685.32元,平安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保险追偿,人民保险应当予以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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