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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号(3)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1837、1838、18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名下的相应房产分别以成交价420000元、960000元、423256元裁定归竞得人所有。200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1839、3094、3095、3096、3099、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王某、王某某、唐某、牛某某等名下的相应房产分别以926700元、821324元、888087元、888087元、402857元、814613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同日,该院作出(2005)深南法执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吕某名下的二套房产分别以942131元及886753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
2006年2月8日,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晓××公司破产还债,由本院指定××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组递交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债权总计1387890.86元(暂计至2009年2月18日)。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组递交债权补充申请书,补充申报李某、吕某等两笔债权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2649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组作出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122946.13元(其中本金2508200.22元,利息337680.91元,案件受理费32649元,扣减已清偿275558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相应的债权数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债权金额总计为1790732.22元。其中主债务人为杨某某、连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38480.09元;主债务人为于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74051.32元;主债务人为李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349053.10元;主债务人为董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60487.47元;主债务人为吕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631778.12元;主债务人为杨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102255.30元;主债务人为王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254541.81元;主债务人为王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110590.24元;主债务人为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74010.36元;主债务人为牛某某的未能清偿部分的本金为95484.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在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具体债权数额的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争议的债权数额经过核对已确认无异,确认的债权金额总计为1790732.22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于2006年2月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为破产债权。现原告仅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1387890.86元的债权,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享有1387890.86元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7291.02元由被告深圳市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燕 妮
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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