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祖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祥,男。
委托代理人黄朝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祖龙为与被上诉人黄庆祥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舒祖龙称黄庆祥自2010年3月份起在舒祖龙租赁的店前多次(至少20次)辱骂舒祖龙,骂其"生意不好,怎么还不走啊"。2010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黄庆祥带很多人到舒祖龙经营的培训点,让舒祖龙和其学员"滚蛋",要收店。黄庆祥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舒祖龙称黄庆祥侵犯其荣誉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何种荣誉称号,也未能证明黄庆祥剥夺或者损害了舒祖龙的荣誉称号,舒祖龙要求黄庆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本案中,舒祖龙自述黄庆祥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关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舒祖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祖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舒祖龙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舒祖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庆祥从2010年3月到8月经常无端到舒祖龙租用的门面进行辱骂。最为严重的是2010年10月18日,黄庆祥带领100多人到门店赶走学员和教师,并换掉门锁停供水电。同时,黄庆祥带领家人当着众人的面长时间辱骂舒祖龙,导致舒祖龙的XX教学点停止教学至今。上诉人的名誉随学校名誉受损而至今仍在受损,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诉人舒祖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庆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舒祖龙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黄庆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舒祖龙称被上诉人黄庆祥多次到其店门前辱骂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应举证证明该行为的真实存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其他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及名誉评价降低的事实,现舒祖龙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黄庆祥纠结其他人员要求舒祖龙搬离其房屋,系黄庆祥以实际行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是否得当,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舒祖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舒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