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银绪,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祥辉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拓展部经理,被告每月必须完成上交被告产品形象及广告推介费6650元,每月完成最低交客指标110人/次;上述指标每季度核算一次,每月可按平均数完成,如原告无法完成应上交被告的产品形象及广告推介费,被告有权从原告交的经营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或要求原告补足未完成部分,超出部分作为该部门经理及员工的奖金;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保证金5万元,若原告在经营该部期间出现亏损,原告自愿用经营保证金补充亏损部分,直至扣完保证金为止;营业部各种经营费用及员工工资等费用纳入该部的成本费用,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各种费用,原告自愿从所交经营风险保证金中支付,经营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作为该协议的附件1,《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承担协议期内由本营业部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民事法律责任,并承诺承担本营业部的物业租赁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保证在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半年后才能向被告要求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风险保证金5万元,另向被告交纳了装修费6846元,而且原告依据该协议承包经营了被告下属的拓展旅游部,承包经营的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经营风险保证金5万元,而且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将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了原告承担的相关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被告确认应退原告承包拓展部期间的帐面余额为39424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费用9802元,被告还应退原告的帐面余额为2962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表示,因原告在2003年经营被告的省外操作中心时尚欠被告8万余元未上缴,且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结算,故被告至今未将本案的风险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而且被告认为,风险保证金应该在合同到期后就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其该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半年后原告才能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而双方在2008年10月8日才将原告承包拓展部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即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原告的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依据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帐面余额2962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该收款收据是被告于2008年开具给拓展部的,而不是开具给原告的,2008年拓展部已不是由原告承包,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从合同期满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
原告还主张,原、被告双方另口头约定,经营到期后,被告应将装修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半年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将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抵扣了原告承担的相关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该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帐面余额29622元。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一直未结算,该收款收据是由其开具给拓展部,而不是开具给原告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余额29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半年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因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后半年起计算,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03年经营省外操作中心时尚欠被告8万余元未上缴,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祥辉退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经营余额人民币29622元;二、驳回原告马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981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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