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2)
上诉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施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出具的《康辉旅行社收款收据》是伪造的。首先,该收据上的数额与被上诉人陈述的数额不一致,原审法院以该收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余款29622元,但该收据记载的数额为20056元,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其次,该收据"开票人"一栏为空,无法证明其由上诉人开具;第三,对照上诉人的财务凭证及收款收据领用记录,上诉人从未发出和使用过编号为№000129的收据,该收据并非由上诉人签发;最后,根据上诉人的惯例,公司内部各部门均以内转单的形式来结算,上诉人不可能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将款项结算给拓展部,而且,收款收据是在收取款项时签发的,根本不具有结算的功能。由此可知,该收据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二、被上诉人2005年1月1日开始承包上诉人所属拓展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2月31日已终止,被上诉人在承包期满后即离开单位,至今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该收据签发的时间是2008年10月8日,签收入是拓展部,此时,被上诉人既非康辉公司的员工,又非拓展部的承包人,与康辉公司毫无联系,该收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开具给拓展部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余款29622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开具给拓展部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康辉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祥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半年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2008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款收据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并依据该收款收据要求上诉人退还其经营风险保证金50000元及帐面余额29622元。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从未进行结算,该收款收据是由其开具给拓展部,而不是开具给被上诉人的。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称该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其公司从未发出和使用过该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款收据原件,上诉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款收据是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金50000元及经营余额29622元。根据该收款收据显示,双方是在2008年10月8日才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后半年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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