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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物流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国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物流快递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杜某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深圳天×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天×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光×国际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4年1月15日,刘某在香港与美国Global ×,Inc公司签订8714ES3G矢量网络分析仪(代S-参数测试)买卖合同,货值25150美元(包含运输和保险费)。2004年1月17日,刘某用在香港的中国银行帐户给美国的Global ×,Inc公司汇款25150美元,其中支付汇款手续费20.67美元。2004年1月16日刘某与光×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刘某委托光×公司代其找一家合法的物流公司承运此货物。2004年2月3日,美国的Global ×,In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光×公司张某某先生收。2004年2月2日光×公司张某某先生与国×物流快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深圳市福田区×大厦613室刘某收。但2004年3月2日,天×公司称货物已退回香港,2004年3月5日,刘某发函给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至起诉之日天×公司及深圳天×公司没有赔偿损失也没有将货物给刘某。2005年11月28日,光×公司向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出具索赔权利转让通知书。2006年1月16日,刘某与光×公司签订索赔权利转让书,鉴于货物实际所有人和收货人都是刘某,将索赔权利无条件转让给刘某,并且涉案运单实际是刘某填写。另外,经查阅(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本案所涉货物由天×公司交由案外人代为办理报关,但最后货物因走私而被查扣,有关人员已被判处刑罚,涉案物品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公司、深圳天×公司连带赔偿:1、货款损失25170.67美元;2、香港律师证据公证费11043港元;3、工商信息查询费人民币90元;4、从立案之日(2006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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