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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深圳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的问题;应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运输的目的地深圳市福田区×大厦61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深圳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天×公司、深圳天×公司提出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关于深圳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货物的托运单正面底端印制了深圳天×公司的地址和电话,而天×公司未直接在深圳从事运输业务,其运送的货物到达深圳后应是由深圳天×公司再行运送至收货人并收取运费。且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天×公司是深圳天×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90%,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可以认定,天×公司与深圳天×公司应是本案的共同承运人,深圳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索赔权利的转让关系;二是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索赔权利转让适用实体法律的问题。由于光×公司向刘某转让索赔权利,系在香港发生,其最密切联系地为香港,因此,判断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依照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的规定:"债项或据法产权的转让任何债项或其他的法律据法产权的绝对转让,如由转让人籍亲笔签署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已就该项绝对转让向转让人本可有权收取或申索该等债项或据法产权的债务人、受托人或其他人,给予明确的书面通知,则该等绝对转让须在法律上具有效力并须当作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据此,光×公司与刘某签署了《索赔权利转让书》,并于2006年1月23日、24日向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寄送了索赔权利转让通知书,故光×公司与刘某的索赔权利的转让合法有效,刘某有权向天×公司、深圳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
关于运输合同适用实体法律的问题。本案是涉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订立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涉案货物的货主即刘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居民,深圳天×公司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法人企业,而且运输合同目的地也在深圳,并且涉案货物已经实际进入了中国大陆境内,只是由于没有合法的入境手续而因走私被海关罚没。因此根据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未能提交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亦未能充分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密切联系地,故天×公司、深圳天×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因走私被海关罚没,致使刘某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收取货物。天×公司、深圳天×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金额问题。天×公司、深圳天×公司辩称应按照托运单背面的索赔条款,即包裹以每票不超过人民币800元为限。因这一条款属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天×公司、深圳天×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未能以粗体、异色等显著引人注意的方式表明该索赔限制条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次,涉案货物被海关罚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天×公司擅自委托案外人通过非法入境的方式将涉案货物入口,天×公司在涉案货物被海关罚没而造成刘某的损失上有重大过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托运单背面的索赔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虽然,刘某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发票未经公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刘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存折亦可以证明其从美国公司购买的价格为24647美元,加上运至香港的2%的运输和保险费共计为25150美元及汇款手续费20.67美元,是刘某的直接损失,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应予赔偿。其次,香港律师公证费11043港元及信息查询费人民币90元,亦属天×公司、深圳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刘某主张天×公司、深圳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当从起诉次日即2006年1月24日起算。天×公司、深圳天×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刘某损失中的25170.67美元,按照刘某起诉之日(2006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202989元(25170.67美元×8.0645);另有香港律师公证费11043港币,按照刘某起诉之日(2006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1484元(11043港币×1.0399),再加上刘某因信息查询而支出的查询费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21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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