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1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2145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24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元(已由刘某预交),由天×公司、深圳天×公司负担。
深圳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大陆法为实体法错误。本案托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争议发生全过程、债权转让手续等均发生在香港。托运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实体法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判令深圳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事实和依据不足。深圳天×公司与天×公司和刘某之间的托运关系无关,本案所涉货物从未进过大陆,深圳天×公司从未参与过运输任何过程,天×公司与深圳天×公司是依据不同地区法律注册登记具体独立地位的法人,原审判决以托运单的联系电话及投资关系及货物到大陆后"想象"的事实来认定事实,置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司独立性不顾,认定深圳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依据香港法律办理的债权转让,应当依据香港法律认定其效力,原审以大陆法律认定其效力,属混合适用两地法律。(二)光×公司转让债权给刘某,刘某为债权受让人,刘某以邮寄方式通知天×公司及深圳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而不是由受让人,本案由受让人刘某发出通知,对深圳天×公司及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四、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刘某负有提供货物单证的法定义务,因本案是由于刘某没有提供进出境的合法单证,导致货物被扣罚,所以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确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刘某口头答辩称:一、索赔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及法律效力的问题,无论是香港的法律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都是可以转让的。二、关于《索赔权利转让通知书》应由谁寄送的问题,刘某向深圳天×公司以及天×公司寄送了该通知书,通知书上有光×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张某某的签名。光×公司在2006年1月份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只是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其产生效力。三、法律适用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四、关于深圳天×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天×公司与深圳天×公司是关联企业,对本案是共同承运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五、天×公司、深圳天×公司的责任限制或免责的索赔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五十三条规定,天×公司、深圳天×公司预先印制在托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天×公司、深圳天×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光×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已将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刘某,我方也签字盖章,2006年1月份邮寄给天×公司,我方认为当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年9月30日光×公司的授权代表张某某将《索赔转让通知书》以及《通知书的补充说明》邮寄给天×公司、深圳天×公司,说明光×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光×公司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所有人是刘某,从《索赔转让通知书》可以体现,刘某委托光×公司发货,运单也是刘某本人填写。
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托运单的填写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索赔权利转让系在香港发生,该转让行为最密切联系地在香港,原审适用香港法律认定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深圳天×公司主张适用我国《合同法》认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香港法律,刘某已将《索赔权利转让通知书》寄送天×公司和深圳天×公司,该《索赔权利转让通知书》由光×公司签章确认,代表了光×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天×公司以光×公司没有通知为由主张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天×公司是否是共同承运人的问题,托运单正面底端印制了香港地址、电话及深圳地址、电话,该深圳地址、电话为是深圳天×公司的地址电话,说明深圳天×公司与天×公司两者在业务经营上存在着混同,对外共同承接业务;而天×公司没有在深圳从事运输业务的资质,根据深圳海关的询问笔录及天×公司、深圳天×公司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天×公司运送的货物到达深圳后是由深圳天×公司再行运送至收货人处并收取运费;从工商注册登记来看,天×公司是深圳天×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占90%,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天×公司与深圳天×公司应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深圳天×公司主张适用香港法律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其未提交香港法律,刘某主张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深圳天×公司二审主张香港法律应由刘某提交没有依据,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为我国内地居民,收货地在深圳,货物因走私被我国内地海关罚没证明货物进入了我国内地,共同承运人深圳天×公司是我国内地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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