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生,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女。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继明,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伟霞、李建生为与被上诉人彭宏、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1日,彭宏与李建生、李伟霞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彭宏为李建生、李伟霞两人拟注册成立的宏居公司垫付资金2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彭宏于2007年10月12日分别向李建生、李伟霞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汇入10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转入宏居公司在同一银行开立的验资账户。此后,彭宏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案号为(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122号)。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生、李伟霞因注册公司同意彭宏为其垫支应当由其本人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彭宏与李建生、李伟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建生、李伟霞应当分别向彭宏归还垫支款100000元,并支付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宏居公司系公司法人,借款行为发生时该公司尚未通过验资,尚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彭宏要求该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由公司偿还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亦客观上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抽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得抽逃注册资本的规定相悖。因此,彭宏要求宏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起因系彭宏为他人垫资虚报注册资本,因此,彭宏应当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生和李伟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宏分别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活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彭宏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伟霞、李建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借款协议,双方名为借款,实为彭宏垫付注册资本。该款虽是付至两上诉人账号里,但该账户一直由彭宏控制。双方协议备注第二条也约定彭宏控制资金的流动、因彭宏的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与两上诉人无关。这也证明两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款。同时,根据(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正是由于彭宏被判刑,才导致其未能取回该款,该损失应由彭宏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李伟霞、李建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涉案款项20万元是彭宏向李建生和李伟霞出借,虽然款项用途是李建生和李伟霞为办理宏居公司注册成立的验资款,但这并不能改变款项是个人借款的法律性质。同时,根据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涉案款项也是先由彭宏分别付至李伟霞和李建生的个人账户,再由两人的个人账户转至宏居公司的验资账户,从资金的流向看,该款并非由彭宏直接付至公司的验资账户,因此,李伟霞和李建生主张涉案款项是彭宏向公司的垫资款而无需归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却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彭宏控制涉案款项的流动并且可以从公司账户抽回资金,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当事人的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李伟霞和李建生以该无效条款作为其上诉请求的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除该无效条款外,借款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应受法律保护。李伟霞和李建生应以其个人名义偿还彭宏涉案款项20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伟霞和李建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