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尼龙飞盘"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2009XXXX.X。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被告自2009年8月份起,未经原告授权,在阿里某某网站上销售并宣传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对此向被告作了多次口头警告,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被告马上停止在阿里某某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以及相关的一切宣传活动;2、被告当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邱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对其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之前,已经明确允许我司实施其技术方案。我司一直委托第三方进行定制生产后自行销售至今,依法享有先用权,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一、专利号为ZL20082009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尼龙飞盘,申请日为2008年6月27日,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邱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尼龙飞盘,其特征在于,在柔性条体围成的圈体内设有一块面料,面料固定在所述圈体的边缘上,面料及圈体组合在一起成型为一盘状体。
二、深圳市公证处(2010)深证字第439XX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3月26日,邱某某作为申请人,在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公证处,由邱某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邱某某双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vkpromotion.alibaba.com/product/253233941-200715243/Nylon_Frisbee.html网址并按回车键,进入该页面,打印该页面,实时打印结果详见附件第1-4页。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没有异议,承认其在阿里某某网站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还承认其开始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对其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享有先用权,主张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委托他人制造并自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制造、销售行为是得到原告的口头许可的,虽然其在阿里某某网站上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晚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但认为这应当在先用权的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不视为侵权。原告承认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将其专利技术方案告知被告并允许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被告不得在阿里某某网站上实施许诺销售的共识,且其许诺销售时间晚于其专利申请日,不在先用权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ZL20082009XXXX.X的"尼龙飞盘"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在阿里某某网站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原告对被告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他人制造相同产品并持续至今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先用权,有权在原有范围之内继续制造专利产品。被告既然有权制造专利产品,当然也有权对其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进行利用(包括销售、许诺销售等)。若被告只能制造,而不得销售或许诺销售,其制造的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中而无法流通,则其依法享有的制造权利势必落空,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原告认为被告只能制造与销售,但不能在阿里某某网站上许诺销售。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该项共识提交任何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若无该项共识,则原告在允许被告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却将许诺销售与制造、销售二者割裂分开,显然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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