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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应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程序处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结合本案,鉴于本案王某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经法院反复释明,王某某坚持主张按照庭审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处理,故法院仅就变更后的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一致的部分予以进一步审查处理。综合王某某的申诉请求和当庭变更请求,具体重合的请求部分为:1)2004年7月至2004年10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3800元;2)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工资20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2250元;3)2004年7月至11月加班工资26290元及经济补偿金6572.5元。上述重合部分的全部请求均属于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09]第694号案件和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件的实体处理范围,该案已先于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并已进入二审审理程序,上述请求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上述诉求不再作具体的实体处理。至于重合部分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亦不作实体处理,王某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诉。另外,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4项亦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终局裁决如生效,王某某可依据有关生效仲裁裁决向法院另案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属于用人单位因发展需要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基于维护稳定与和谐的劳动关系提起的追偿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劳动者是一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和开发的科技创新工作人员,而用人单位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曾是深圳知名高科技企业,现已更名为中×公司。2004年6月19日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深圳市宝安区劳务工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王某某任该公司数码研发部经理,企业董事长直接管理,工作为无固定期限,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基薪)为11000元/月。2006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清算案。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并终止了和解程序。本案立案时破产程序仍未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393号。原审就此案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定作出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案号为: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619号。二审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以王某某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二审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又再次在(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未过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作实体处理,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诉。甚至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仍继续驳回劳动者的起诉。本案审理已在两级法院之间反复折腾,王某某有如下疑问:1.本案第一次一审由杨某某审判员独任审理,二审时因违反法律规定由二审法院再次指定审理。原审法院第二次一审不组成合议庭,反而以代理审判员冼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其用意何在?2.本案两次一审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难道都以悉数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就可以说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不大吗?3.本案两次一审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不大,那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为什么每次超过几倍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而结果仍是劳动者分文未果呢?4.二审第二次指定审理时,明确告知第一次一审以劳动者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而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原审法院第二次一审对此置若罔闻,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呢?5.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前后两次都明确下级法院审理,并不是指定管辖。第二次独任审理的代理审判员在还没有弄清楚指定管辖与指定审理的区别前,是谁将事关老百姓民生、社会和谐的如此大任交由其肆意处置呢?6.本案庭审时劳动者要求查明用人单位代理律师的委托资格,为什么代理审判员除了反复强调其合符法律规定外,拒不出示相应的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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