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2)
面对"强资本、弱劳动"的社会现实,如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姑息和纵容,就等于法律失去公正,又一次向洪水猛兽敞开了大门,更多善良的劳动者将任其伤害。蔓延至社会上,则与之具有同等性质和类似手段的各种"权力+资本"的逐利行为将肆无忌惮,侵害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会不断加剧,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利益会将极大地受到损害。因此,弱势劳动者请求维护以下民生权益:1.中×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王某某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事实上,用人单位工资由交通银行代发,从来没有遵从约定按时发放工资,一直长时间拖欠劳动者的工作报酬。劳动者任职数码研发部经理,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11000元/月。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仅发放5次基本工资,合计数额为55200元。这5次基本工资发放均超出法定支付周期,其中有两次由交通银行代发。用人单位超出工资法定支付周期,延迟支付劳动者报酬属拖欠工资行为,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续延至今,双方皆致力于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从未有解除和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请求。2006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用人单位破产的清算案,至2007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用人单位的和解协议这一期间,用人单位一直保持起初的经营范围,劳动者履行了员工代表参与其破产监管的职责,并持续开展产品技术研究。
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监管组接管的资产有现金1753366.16元和市值超过45638000元的宗地号为A701-0097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和解程序前资产监管费用中管理人的报酬部分高达1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者是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了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的监管任务,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债权应得到第一顺序的清偿,而且破产程序终结前其工资应按照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后用人单位开业正常经营,劳动者仍接续开展产品技术的研发,却从未接到用人单位的复岗通知。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除了用人单位早先延期发放的5次工资外,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列如下表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以来,用人单位累积拖欠工资506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付经济补偿金126660元。2.中×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除了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每周六强制全天加班,平时每周一至五常要求加班每天不少于2小时,国庆节等法定假日也不能正常休息,时常存在每周超出40小时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却不付任何形式的加班工资,其支付工资的工资条具有的内容如下:(1)基薪-11000元;(2)出勤天数-26天;(3)加班工资-(空白);(4)勤工奖-40元;(5)实发合计-11040元。这里的基薪指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时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为11000元/月,并不合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强制加班而工资条中加班工资一栏为空白,实际工资仅支付基薪,不含加班工资。这证实了用人单位强制加班而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自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法院受理破产前夕,劳动者节假日期间除了92个周六全天加班外,还有42个周日、5个法定假日加班。平时累计加班也不少于850小时。这也可由劳动者提供的用人单位工作邮件等证据确证此项事实。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本人日薪为11000/20.92=525.8元/日,时薪为525.8/8=65.725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数额见表二。2006年6月21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监管组申报了债权,同年7月12日劳动者又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庭提请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请求事项由此向前追溯并未超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证明的最少保管期限。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提出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进一步细分,在时效上本案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仍属于用人单位。本劳动合同履行以来,劳动者的证据可证实用人单位累计克扣劳动者加班工资不低于232600.78元,依法应至少支付经济补偿金58150.2元。3.中×公司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中建立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三位一体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样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自从建立劳动关系日起,用人单位至今一直未依法缴纳,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直接损失。2009年5月25日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经核定2006年10月24日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为44660.36元。该裁决书现已发生终局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履行裁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并依法赔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预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任何证据。本劳动争议案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有效的合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中经庭审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详见表三。但无法收集存于用人单位和其他依职权才能获得的相关证据,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认为需要的有关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2.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6月-10月延发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3.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11月1日-2008年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50664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26660元;4.中×公司应支付2004年6月19日-200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232600.78元,及其经济补偿金58150.2元;5.中×公司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履行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的终局裁决所裁定的清偿责任;6.中×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一直存续合法的劳动关系,任何第三方违背劳动关系双方的本意影响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续,除应依法延续劳动合同外,还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赔偿劳动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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