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号(3)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2008年8月28日,本院向原审法院发出(2008)深中法立函字62号《函》,以本院受理的王某某诉中×公司一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中×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为由,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另查,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了深圳市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华×科技有限公司(中×公司更名前名称)破产清算二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04年10月延发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6月19日至2006年3月8日的加班工资232600.78元及经济补偿金58150.2元),与其在原审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致,其在本案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拖欠的基本工资506640元及经济补偿金126660元),包含在(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而王某某不服(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了(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已在另案得到处理,若在本案予以处理,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公司应执行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331-1号仲裁裁决书清偿社会保险),属于生效裁决的内容,若中×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决,王某某可依法律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审对于王某某的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在原审不作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王某某在本案原审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公司更名前与王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一直合法有效,任何第三方违背劳动关系的本意及危害劳动合同的依法履行而影响劳动者从事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非法行径,皆属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无效侵权行为,造成利益损害应依法赔偿相应2倍工资的损失,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本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增至原来的2倍),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为:如果中×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则应赔偿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2倍工资),故第五项请求属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由来系王某某在本院受理债权人深圳市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中×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等,本院就该案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破产企业员工向破产企业请求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的案件,与其他普通劳动争议案件情况不同,本案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以王某某重合部分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