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kob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柏×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柏×公司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某加班费12612元;二、柏×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3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9月24日在柏×公司提供的《工时补充说明》上签名是被胁迫的,该补充说明应认定无效,故柏×公司应按照每天加班4小时支付其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司认为根据所有派驻尼日利亚员工(包括张某某)共同确认的《工时补充说明》,该司已足额支付张某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时补充说明,柏×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已包括在海外津贴中,该海外津贴的数额远高于张某某应得的加班费,应视为柏×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某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另张某某以李X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时补充说明上签字时是受胁迫的,但李X东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李X东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某某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柏×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起对张某某采取停工处理,并按停工标准实际支付工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停工处理的必要性,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合理的停工造成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大幅减少,张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张某某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柏×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某与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柏×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晓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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