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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0号(2)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四哥"给其打电话说要13克冰毒,他便联系其上家"豹子"。8月25日下午19时许,其告诉"四哥"可以拿到10克冰毒(实际只从"豹子"那里拿了8克),"四哥"叫他赶紧送过去。当晚,根据"四哥"发的短信,叫其老乡郑某某开车送他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楼餐厅。因找不到地方,便叫"四哥"去接其。其和"四哥"进入酒楼的包房里,看到房里有三个人,"四哥"介绍了"买家",其便把那袋买来的毒品放在餐桌上并要求"买家"试货,不久就被抓获。其从"豹子"那里以每克人民币350元购买的毒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四哥",这次交易其能赚到人民币1200元。其供认其从2009年11月份开始贩毒,2010年2月左右认识了"四哥",向"四哥"贩卖毒品有5个月了。每次都是租郑某某的车出去给"四哥"送毒品(每次人民币50元),郑某某一开始不知道是去送毒品,但在一次交易完成回去的路上,郑某某问其是否在贩毒,其没有否认。之后其再叫郑某某一起送毒品时就会多买一瓶水给郑某某。其辨认出"四哥"即曾某某,并辨认出开车送其去贩毒的郑某某。
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还供述自己有吸食少量毒品。2010年8月22日,在其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村的家中,"老袁"向其要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其就打电话让"阿强"把毒品送过来。"老袁"买的冰毒当场就吸食掉了。其辨认出同案犯龚某某和郑某某。
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为嫌取更多的车费其从龙华开车送"阿强"到西丽,一共给"长毛"送过五、六次毒品。在2009年底一次送"阿强"去西丽的时候,其在车内看到"阿强"给了一包东西给"长毛",在回去的路上就问"阿强"是否贩卖毒品,"阿强"叫他不要管那么多。后来第二次开车送东西给"长毛"时,其又询问,"阿强"没有否认,其因此确定"阿强"在贩卖毒品。其开的黑色小车车牌号为豫QQ××××,登记的车主是其弟弟郑某辉,其每次都开这部车送"阿强"去西丽,往返一次人民币50元。案发当天其知道阿强又是去送毒品的。其辨认出"阿强"是龚某某、"长毛"是曾某某。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明知是毒品(10.62克)而予以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某某为贩卖而购进毒品,且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为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联系卖家准备毒品并从中牟利,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龚某某系以贩养吸,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处理。综上,另考虑本案的侦破情况、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毒品10.6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上诉提出,1、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数量是9.69克,原判把其用于自己吸食的 0.93克也计入贩毒数量是错误的;2、本案是民警通过特情引诱方式侦破的毒品案件,其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3、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1、其参与交易的只是9.69克毒品,从龚某某身上缴获的0.93克是龚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此次交易内,更不能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2、其在毒品交易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3、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的案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小一些,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在得知他人求购毒品后,均没有拒绝,而是积极寻找毒源,在短时间即有毒品进行交易,以上行为表明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特情的介入仅是为二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二人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但鉴于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贩毒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对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理。上诉人龚某某、曾某某在毒品交易现场被人赃并获,从龚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龚某某贩卖毒品10.62克,但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龚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实际参与交易的毒品数量为9.69克,从上诉人龚某某身上缴获的未用于此次交易的0.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龚某某提出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数量是9.69克,原判把其用于自己吸食的 0.93克也计入贩毒数量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曾某某在接到特情人员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积极联系毒源,并参与整个毒品交易过程,其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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