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0号(3)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62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曾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郑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 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