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
申请人海×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黄某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0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海×公司提出申请称:一、海×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7日向贸仲华南分会提交了《关于SHENT2009144号案提交新证据并申请再次开庭的申请》,仲裁庭应就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正面答复,方可下达裁决书。按照黄某某、黄某的仲裁请求,SHENT2009144号仲裁案的争议是海×公司对湖×场项目转让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是否存在过错。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作为支付前提条件之一的项目容积率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严格法定程序确定的还是依赖于建设开发单位的主动申请。针对该问题,海×公司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提交了相关法规、规章佐证己方观点,并就该问题咨询了诉争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业专业机构--株洲市房地产协会。为此,株洲市房地产协会专门向海×公司出具了《函》。从该函件中,可以清晰地得知容积率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的必备内容,是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换言之,项目容积率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严格法定程序确定的,而非取决于建设开发单位的主动申请。因此,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某、黄某声称海×公司故意不提供详细设计规划方案,故意不先行制定详尽设计以供规划局批复实属不作为、故意拖延行为的陈述,存在重大欺诈并严重误导仲裁庭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作为香港律师对内地房地产开发程序严重不熟悉,仲裁庭不但无视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而且无视仲裁程序,在未对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给出正面答复的基础上就直接下发了裁决书。二、本案据以裁决的重要证据已被撤销。黄某某、黄某证明海×公司违约的另一重要证据是黄某某、黄某串通地方政府不法分子出具的两份虚假证据:其一是2009年11月11日株洲市芦淞区招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二是2009年12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经海×公司向株洲市芦淞区举报,于本案裁决后第2天已被株洲市芦淞区政府决定撤销,即构成108号裁决重要基础的两份证据已不复存在。三、黄某某、黄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本案所谓股权转让争议本质上是以股权转让为表现形式的开发项目转让争议。涉案房地产项目中包含的"××殿"原拟异地迁建,现由于列入株洲市"××风光带"改造范围,已经决定就地重建。这一规划早在2007年已经开始,2008年9月通过专家评审,黄某某、黄某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涉及自己重大利益的举措,而且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株洲市政府也已经在《××日报》上公示。本案争议的房地产项目既无法完整移交,也不可能依约开发,更不允许进行拆迁。而黄某某、黄某不仅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与证据,而且串通有关部门谎称可以拆迁,从而误导仲裁庭作出错误结论。四、本案的裁决违背了中国内地的社会公正利益。本案首席仲裁员系香港律师,在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著名文物"××殿"已经被株洲市政府列入文物就地重建,而本案房地产项目根本无法开发至少是无法按照原来规模开发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海×公司履行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裁决,显然,违反了内地的文物保护法。如果××殿的地块能够交付海×公司,本案的争议其实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本案强行裁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国内地的公共利益。五、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抢先裁决有违程序公正。本案审理期间,海×公司已就本案争议合同提起解除之诉。该案结果应该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贸仲华南分会亦已将本案延期裁决。但是,由于首席仲裁员的坚持,本案在该案尚未裁决之前便强行裁决,使得SHENT2010060仲裁案失去意义。本案仲裁庭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仲裁权,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撤销条件。六、首席仲裁员王某左先生对SHENT2009144号仲裁案缺乏专业判断。(一)王某左先生对仲裁案涉及的关键问题缺乏必要的知识。在2009年11月6日庭审过程中,王某左先生当庭询问"容积率"的含义,并要求海×公司详细讲解中国内地房地产项目开发程序及具体步骤。而在庭审后其所提唯一一次问题清单中,却丝毫未涉及中国内地房地产项目开发程序及相关规定。海×公司认为王某左先生作为香港律师不熟悉内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了解中国内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程序及相关规定,更不能说明案件争议焦点所在。(二)对双方当事人以普通话进行的庭审内容,王某左先生的语言理解能力让人担心。王某左先生一直以来习惯使用英语和广东话,不习惯使用普通话,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左先生不能流利地用普通话进行交流。在2009年11月6日庭审过程中,王某左先生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发言要慢,表示难以跟上,并就中国内地房地产项目开发涉及的部分专业语言数次询问含义及细节。海×公司认为其在普通话理解能力方面的障碍会直接导致其不能真正明白争议双方的诉求和主张,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客观的判断。七、蒋某某先生故意干扰王某左先生听取庭审内容。在2009年11月6日庭审过程中,黄某某、黄某指定的仲裁员蒋某某先生数次在海×公司向仲裁庭作重要陈述或发表意见时,与王某左先生耳语,故意干扰王某左先生听取庭审内容,以至最后一次海×公司不得不停止发表意见,以待其耳语交谈结束。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该等行为在黄某某、黄某发言时从未出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九条、《仲裁员守则》第二条及《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五条均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但蒋某某先生在庭审中的表现令人无法信服。另一方面,《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仲裁员守则》第六条均规定,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行事,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但由于蒋某某先生的数次干扰,王某左先生是否充分听取了海×公司的重要陈述及意见,海×公司表示怀疑。鉴于王某左先生本身对普通话的理解能力有限,蒋某某先生对其的不当干扰使海×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变相剥夺了"充分陈述意见"的仲裁权利。关于本文所述SHENT2009144号仲裁案庭审情况,海×公司请求法院调取贸仲华南分会2009年11月6日庭审录音、录像记录以查证。八、SHENT2009144号仲裁案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令人质疑。(一)关于首席仲裁员王某左先生。1、香港报业《××报》于2006年××月××日的财经版刊登了题为《××》的新闻。该文章指出,王某左先生在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盛×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的案件中,一方面就万数公司向盛业公司追款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另一方面,王某左先生的公司却抢先成为盛×公司的判定债权人。为此,万×公司向香港法院对王某左先生提请诉讼,控告王某左先生严重专业失德而要求其进行赔偿。尽管香港法院驳回了万×公司提出的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诉讼请求,指出案件应经正审处理。但海×公司认为通过该事件,有理由质疑王某左先生的专业诚信。2、王某左先生祖籍×州,不但担任香港×州同乡会主席,也同时担任第九届×州市政协委员会委员的特别邀请人士。而黄某某、黄某均为×州人。然而,王某左先生在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之时,并未依据《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守则》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予以披露。(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蒋某某先生。蒋某某先生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市支会、×州市国际商会的法律专家。蒋某某先生与王某左先生一样,亦未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其与×州存在的关系。综上所述,仲裁庭在SHENT2009144号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的种种表现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精神,请求撤销108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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