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2)
黄某某、黄某答辩称:海×公司无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撤销裁决理由上的重大区别,将大量与事实不符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均提交法庭处理,法庭应对其提出的实体问题不予理睬。其提出的所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仲裁规则》,于法无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1、2009年9月27日贸仲华南分会向海×公司的代理人以EMS方式邮寄了组庭通知书。2、2009年11月6日仲裁案件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应诉并陈述意见,仲裁庭制作了庭审笔录。3、2010年4月21日海×公司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海×公司与黄某某、黄某之间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湖×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仲裁请求。贸仲华南分会以SHEN T2010060号仲裁通知立案受理。
另,因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经本院释明,海×公司变更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和第(三)项"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以上事实有本院向贸仲华南分会调取的SHEN T200914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以及听证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海×公司为香港公司,故涉案仲裁为涉港仲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查。海×公司以"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而申请撤销108号裁决,对此本院审查如下:
(一)涉案仲裁是否存在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海×公司称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贸仲华南分会提交了《函》,但贸仲华南分会未对此作出任何答复,导致其未能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海×公司已向贸仲华南分会提交《函》,并不存在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因该证据提交的时间是在仲裁庭开庭之后,根据2005年《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三)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受理。海×公司以仲裁庭对该证据未作出回复为由认为其未能得以陈述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仲裁是否存在"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1、海×公司称其于2010年3月11日以语言不通,不熟悉内地房地产为由书面申请更换首裁王某左,但仲裁庭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海×公司既未在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提出回避申请,也未在仲裁庭庭审后15天内提出回避申请,超过了《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的申请回避期限,仲裁庭未作出回复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2、海×公司称其已就解除涉案争议合同另案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未等SHEN T2010060号案件的裁决结果就径行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二)规定,海×公司申请延期,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对涉案仲裁未延长审理并作出裁决属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没有违反仲裁规则。
综上,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另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还包括:1、据以裁决的2009年11月11日株洲市芦淞区招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9年12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被撤销;2、黄某某和黄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3、涉案裁决违背了中国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上述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字第108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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