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8号(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全部赃款已由被告人的朋友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补偿,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签订《承诺》时,协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已经全部还清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其系初犯,请求二审对电话录音及证人的真实性予以调查。综上,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本案全部赃款已由上诉人李某的朋友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审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法定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已经从轻对其进行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某并无法定减轻情节,其要求重新判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艾 新
审 判 员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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