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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知,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知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知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某外贸工业区X利纸厂新厂房B106房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占某平一部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窃被害人曹某华一部东芝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占某平、曹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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