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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7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文携带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钥匙三把、镜子一面来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鲤鱼塘路X栋五楼预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肖某文持万能钥匙打开X房的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此时,X房房主被害人邓某明回来,发现被告人肖某文并将其抓获后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邓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白色手套一双、钥匙三把、镜子一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加 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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