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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军与马某辉等人在福永蚝业路芙蓉镇酒店吃完饭,马某军在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B/A8V93的比亚迪小车载着马某辉等人回公司,当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永福路段时,马某军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军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辉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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