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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嘉,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曲某、罗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苏CD6778号小轿车行驶至宝安区松白路九围路口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当日21时40分,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伟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酒精测试结果凭证、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执法过程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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