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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3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文,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文与犯罪嫌疑人“胖子”及另一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而商定抢劫。随后吴某文、“胖子”等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海湾中学正门口处,见到被害人张某聪独自一人行经该处。吴某文遂冲上前,将一把匕首架在张某聪脖子上,“胖子”等二人则对张某聪搜身,强行抢走张某聪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联想手机一部。得手后吴某文等三人步行离开现场,后被张某聪及巡防队员抓获,并缴获吴某文作案用匕首一把。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张某聪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聪的陈述、证人蔡某金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文持刀抢劫,同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赃物亦未能缴获,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文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许 文 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张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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